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 ( 局 ) 、國土資源廳 ( 局 ),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 ( 干部 ) 部門 , 中央管理的企業 :
為了發展和完善土地市場 , 規范土地登記代理行為 , 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為社會提供高效安全的代理服務 ,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人事部、國土資源部決定在土地登記代理行業建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F將《土地登記代 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土地登記代理人員的業務素質,規范土地登記代理行為,促進土地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土地登記代理機構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國家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登記代理人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并經登記備案的人員。
英文名稱:Land Registration Agent
第四條 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是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和發起設立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的必備條件。
第五條 人事部,國土資源部共同負責全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編制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培訓等有關工作。
培訓工作按照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會同國土資源部對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 , 可申請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
(一) 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大學??茖W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4年。
(二) 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2年。
(三) 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四) 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五) 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博士學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第十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全國范圍有效。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實行定期登記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登記后方可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名義,按規定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登記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的初審機構。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部門對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登記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三條 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需要辦理登記備案的人員,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經聘用單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級土地代理登記初審機構,初審合格后,統一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辦理登記。準予登記的申請人,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登記證》
第十四條 辦理登記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 一 )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
( 二 ) 恪守職業道德。
( 三 ) 身體健康 , 能堅持在土地登記代理人崗位上工作。
( 四 ) 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前,持證者應按規定到指定的機構辦理再次登記手續。變更職業機構者,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再次登記,除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外,還需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注銷登記: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 脫離土地登記代理工作崗位連續2年以上(含2年)。
(三) 同時在兩個以上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執行代理業務。
(四) 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 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土地登記代理行業管理規定。
(六) 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構及登記初審機構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使用及有關情況。
第四章 職責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九條 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土地登記代理人應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選擇為前提,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的業務范圍包括:
(一)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指界、地籍調查、領取土地證書等。
(二) 收集、整理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等與土地登記有關的資料。
(三) 幫助土地權利人辦理解決土地權屬糾紛的相關手續。
(四) 查詢土地登記資料。
(五) 查證土地產權。
(六) 提供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相關法律咨詢。
(七) 與土地登記業務相關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承擔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應獲得合理傭金。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執行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有權要求委托人提供與土地登記代理有關的資料,拒絕執行委托人的違法指令。
第二十三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經登記備案后,只能受聘于一個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并以機構的名義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不得以土地登記代理人的身份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活動或在其他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兼職。
第二十四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必須向委托人提供相關信息,并為委托人保守商業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應對代理業務中所出具的各類文書負責,并簽字蓋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必須接受職業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長期從事土地登記代理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并按國家規定評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己苏J定辦法由國土資源部、人事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二十九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臺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及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三十日后施行。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在人事部、國土資源部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兩部門共同成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國土資源部,負責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考試考務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試中心組織實施。
各地考試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人事(職改)部門共同負責。具體分工由各自協商確定。
第三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時間定于每年6月。
第四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設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土地權利理論與方法、地籍調查和土地登記代理實務等4個科目??荚嚪?個半天進行,每個科目的考試時間為2.5小時。
第五條 考試成績實行兩年為一個周期的滾動管理。參加全部4個科目考試的人員必須在連續兩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
第六條 參加考試的人員必須符合《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報名條件。
第七條 在《暫行規定》下發前,按國家統一規定已受聘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免試土地權利理論與方法和地籍調查2個科目,只參加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和土地登記代理實務 2 個科目,并在一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 即可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
第八條 參加考試須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審核同意 , 按規定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到當地考試管理機構報名。經考試管理機構審核合格后,領取準考證。應考人員憑準考證、身份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
國務院各部門及其直屬單位的報考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九條 考場原則上設在省轄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專院?;蚋呖级c學校。
第十條 為保證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健康有序地進行,國土資源部委托有關機構組織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師資培訓工作。各地要認真做好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 , 有計劃的組織。實施培訓和繼續教育必須具備場地、師資、教材等條件,由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人事部門審核批準,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授權組織編寫培訓、繼續教育教材和有關學習資料,監督、管理培訓工作,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用國土資源部名義編寫、發行考試教材和舉辦各種與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有關的考前培訓 , 損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條 堅持培訓與考試分開的原則。參加考試組織工作(包括命題、審題和組織管理 ) 的人員 , 不得參與考試有關的培訓和參加考試。
應考人員參加與考試有關的培訓堅持自愿的原則。
第十三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和培訓等項目的收費標準 , 須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并公布于眾,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考試考務管理工作要嚴格執行考務工作的有關規章和紀律 , 切實做好試卷的命制、印刷、發送和保管過程中的保密工作 , 嚴格遵守保密制度 , 嚴防泄密。
第十五條 考試工作人員要認真執行考試回避制度 , 嚴肅考場紀律 , 嚴禁弄虛作假。對違反考試紀律和有關規定者,要嚴肅處理,并追究領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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